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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专题 | 刘姬明诉中百仓储案:消费者购买“手擀面”请求赔偿十倍价金(145240元)胜诉,湖北高院提起再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7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姬明,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因与被上诉人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百仓储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法改判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姬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从食品自身的质量来判断,而不是简单从包装标签的要求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说明如果存在误导,应当是“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而并非所有的关于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说明均涉及到食品安全,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2.涉案“裕湘手擀面”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会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首先,从产品制作工艺的发展和产品名称的关系来看,在工业化生产食品的模式下,手擀面可以为机制挂面,即通过机器模拟手工擀制的方式所代替已经成面条加工行业的共识。其次,从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辨识来看,涉案面制品在大中型超市批量销售,属于预包装产品,且外包装透明,普通消费者可以凭借其基本的常识和表面观感即可判断相关面制品并非手工制作的面条,根本不会产生误导。3.刘姬明属于“职业打假人”,其“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基本特征,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4.法律规定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仅负有对销售食品的许可证照及相关合格证明进行表面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中百仓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姬明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姬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损失14524元;2.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45240元;3.判令中百仓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刘姬明在中百仓储旗下中百广场店、紫薇星购物广场店、南湖购物广场店、珞狮路购物广场店、森林公园购物广场店等店购买“裕湘手擀土鸡蛋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细面”、“裕湘手擀宽面”等四种湘裕牌手擀面共计1004袋,金额合计14524元。刘姬明认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机制挂面,而非手擀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中百仓储提供的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挂面、方便食品、淀粉及淀粉制品、面粉、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生产等。中百仓储提供的湘裕手擀土鸡蛋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3《花色挂面》等标准要求;手擀猴头菇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5《花色挂面》等标准要求;裕湘手擀宽挂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5《挂面》等标准要求;裕湘手擀细挂面包装袋、裕湘手擀宽挂面包装袋、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包装袋、裕湘手擀土鸡蛋包装袋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名称”一栏,标准要求“应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使用较大字体标注“手擀”字样,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手擀面为手工擀制的面条,而非机器制造,涉案产品标注手擀字样其实质为机器制作的面条,容易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中百仓储认为刘姬明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该商品,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基本特征,且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与立法宗旨不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刘姬明在庭审中陈述其购买涉案产品系为日常生活食用需要,中百仓储主张其并非为生活所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百仓储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百仓储认为刘姬明对本案选择主张为侵权之诉,但刘姬明并未因买挂面的行为产生任何损害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赔偿的,并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故对于中百仓储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百仓储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百仓储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严格审查义务中百仓储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中百仓储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姬明诉请由中百仓储退还食品价款14524元,并依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45240元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百仓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姬明退还食品价款14524元,刘姬明在收到上述食品价款的同时退回上述货物给中百仓储,如无法退回货物则按照14.47元/袋的价格折抵食品价款;二、中百仓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姬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45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仓储、刘姬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百仓储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字样,把机器制作的面品宣称为“手擀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以较大、不同颜色字体突出使用“手擀面”字样,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百仓储上诉认为,手擀面可以为机制挂面已经成为面条加工行业的共识,根本不会产生误导。本院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包括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和手工面,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范围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由此可见涉案产品不属于手工面类别。手擀面与手工面虽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但按照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手擀面是用擀面杖手工擀制的面品,其制作工艺应是手工制作,其真实属性为手工面。因此,即使是以机器模拟手工的方式制作的“手擀面”,其营养价值与传统手工面仍存在本质差别。而且消费者更青睐手工面的口感及其传统制作工艺,涉案产品以“手擀面”作为商品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后,中百仓储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基于其较广的经营范围和较强的审查能力,除了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检验标准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还应当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中百仓储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中百仓储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百仓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汤晓峰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钟家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申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姬明,女,侗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因与被申请人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中百仓储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仅负有对销售食品的许可证照及相关合格证明进行表面审查,申请人对此均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备对其制作方法等进行核对的技术能力。二审判决对经营者与生产者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认为申请人未尽严格安全审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标注手擀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容易让消费者误解该食品为手工制作,从而认为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食品安全的理解错误。诉争食品的包装标签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3.诉争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构成对被申请人刘姬明的误导。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的说明,手擀面可以通过机器模拟的方式进行加工。诉争食品外包装透明,可以凭基本常识和表面观感判断并非手工制作。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包装标准。且行政部门对刘姬明的投诉回复中均明确诉争产品为合格产品且不存在标签的误导情况。4.刘姬明多次知假买假,形成多起诉讼,刘姬明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诉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同类案件作出(2017)鄂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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